时间:2023-04-12 15:22:00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宪法财产权应有之义,是宪法自由权之基础与体现,是实现宪法生存权之保障,也是实现宪法发展权之杠杆,故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宪法意义上的必要性。
人类宪政史表明,财产权既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公民其它基本权利的先导与保障。可以说,财产权与自由权、生存权及发展权共同构成了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是建立民主充政的巨大推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杈的一种自然也适合上述分析,其流转必然具有宪法上的必要性。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宪法财产权应有之义
虽然,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部是通过调整人与财产的关系而最终调整因使用财产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绝非同等层面的权利,两者存在区别。就内涵而言,其一,宪法财产权主要防范国家的侵害,民法财产权主要防范民事主体的侵害。其二,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的人权,民法财产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其三,宪法财产权强调人格因素,民法财产权强调利益因素。其四,宪法财产权以所有权为核心,民法财产权涵括了物权、债权及知识产权,并不以所有权为核心。就外延而言,宪法财产权的范围远远大于民法财产权,它不仅包括私法意义上的民法财产权,还包括公法意义上的一些财产权。值得注意的是,宪法财产权固然与民法财产权存在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泾渭分明、毫无关联。实际上,只有宪法财产权得以确认,才能确保民法财产权在宪法的秩序内实虮自己的私法目的。反之,只有民法财产权制度得以构建,宪法财产权原则才能在私法领域得以具体化。可谓是,宪法财产权是民法财产权的规范基础及效力来源,而民法财产权是宪法财产权的细化与落实。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自然也是以宪法财产权为规范基础及效力来源的。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自然也是对宪法财产权的细化与落实。根据宪法学原理,宪法财产权不仅具有排他性,还具有移转性。为了细化与落实宪法财产权的移转性,应该允许具有民事财产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宪法财产权应有之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宪法自由权之基础与体现
依照宪法学原理,只有确立宪法财产权,才能对国家权力形成一定程度的制约,才有可能为个人创造不受国家权力任意侵害与干预的自治领域,也才有可能为个人提供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使得个人生活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国家政治,从而免受国家权力的随意侵害。黑格尔曾经说过:财产权对于个人自由意志的形成至关重要。在个人自由意志的内在逻辑发展中,原来纯粹主观性的意志第一次在财产中变成了“实在意志”,因为个人通过将自由意志体现在财产中,从而在外在世界中得以“第一次表现”。
财产权之所以能够成为自由权的基础,是因为它能给予个人行动的范围,并且使他进一步延伸和拓展其人格成为可能。也就是说,财产权的交易能够使得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由内在的、纯粹主观性进~步升华为外在的、客观实在性。可见,财产权及其财产权交易构成了宪法自由权的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农民财产权的一种交易自然也就构成农民自由权的基础。另外,宪法自由权的内涵十分繁芜丰富,不仅涵盖政治自由权,也涵括了经济自由权。可以说,经济自由权构成了政治自由权的前提与基础。哈耶克曾经指出:没有经济事务的自由,也就不会有个人的和政治的自由。缺乏经济自由的所谓政治自由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可见,财产权的自由交易应是宪法自由权的真切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农民财产杈的一种交易,自然也是农民宪法自由权的实际体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实现宪法生存权之保障
人类为了不断地向大自然索取稀缺的自然资源,同时又耍避免人与人之间为了争夺资源而进行无休止的战争,必须制定一套文明的“定纷止争”的财产规则。缘于此,财产权制度应运而生。可见,在此等意义上,财产权制度就是在自然资源稀缺情况下,为了满足人们的生存需要,逐渐形成的对财产的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及其处分的一种“游戏规则”。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财产权正是为了实现与保障人们生存权的需要而得以存在。正是出于保障农民生存需要之考虑,在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的初期,我国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然而,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一种误读所导致的实际上,个人生存权并不仅仅指享有获取维持人之生存必需的最低生活费的权利,而是指享有获取一定的文化性的生活水准所必需的最低费用的权利。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确实能够满足农民生存的最低需求,却不能满足农民获取一定的文化性的生活水准的生活费用的需求。可以说,禁止农地流转所实现的农民生存保障无疑是一种最低的生存保障,绝没有达至满足农民生存权所需要的那种保障程度。法律只有赋予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观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最大化,也才最有可能实现农民的宪法生存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民宪法生存权的保障。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实现宪法发展权之杠杆
宪法层面上的发展权,内涵十分丰富繁芜,它不仅涵括了政治发展权、文化发展权、社会发展权,而且涵括了经济发展权。从宪政的角度而言,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项人权的确立,各国人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人民都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的发展。在改革开放初期,正是由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充分地释放了农业生产力,基本上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也使农民享受到了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果,致使农民的宪法发展权得以充分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在社会经济状况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形下,必须坚持用发展性原则来看待发展权标准和实现机制,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虽然,家庭承包责任制曾经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弊端也日益凸鼹,如由于大量劳动力外出务工,致使大片的农地抛荒。再如,由于家庭承包地的“细碎化”及农业生产技术的落后,致使农业生产的收益十分低下。在这种情形下,只有允许并适当地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适度的农地规模经营,才能实现农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也才能促进农业生产的增值增收,以及使得农民刀实地享受到农业生产技术及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增值,从而确保农民发展权的实现。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民宪法发展权之杠杆。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宪法财产权的应有之义,是宪法自由权的基础与体现,是实现宪法生存权之保障,还是实现宪法发展权之杠杆。因此,从宪政的视角而言,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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