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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之存在必要性及其内容

时间:2023-04-12 15:22:00

笔者先从社会契约论、权利义务平衡论、国家的构成要素理论中找寻公民义务的产生、变动及核心接着从权利亦有膨胀性、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最终也服务于保障公民权利以及在制定修改程序的最严格和效力最高的宪法中设定公民义务以为下位法演绎公民义务限定范围标准三方面讨论了宪法中公民义务的存在必要。而后又提出一国宪法应当以公民服从国家对内最高的主权、养护领土范围内的资源、致力军队建设以保护国家安全这三大类义务为母体根据自身国情来设定该国具根本性基础性的公民义务。

  论文关键词:宪法中的公民义务 国家的构成要素理论

  一、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之理论概述

  (一)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之概念界定
  对于本文所谓的”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我国宪法学界通用的概念乃是”公民基本义务”,但是,学界对于”公民基本义务”的内涵,又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界定标准,包括:形式标准(即只要是在宪法中加以规定的公民义务就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实质标准(即公民义务系统中最重要根本的义务)以及形式实质双标准(即由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最基本的义务)。
  由于实质标准的难以确定,而且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能为它所规定的事项当然在该国被普遍认为具有根本性,所以,笔者认为双标准没有必要。笔者个人倾向于形式标准,但如果用”公民基本义务”来指称,那么,难以排斥另两种界定标准的潜移默化的影响,首先,可能造成”公民基本义务”不仅仅只能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有些义务也有可能成为”公民基本义务”;其次,”基本”这个词,本身就带有太大的迷惑性,极易引导他人陷入实质认定标准,与笔者的观点截然相反;所以,笔者采用”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这个概念来指称公民为宪法所课予的义务。

  (二)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之相关理论
  1.从社会契约论、权利义务平衡论看公民义务的产生和变动

  按照社会契约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那些让渡出来的权利随之演变为公民的义务。(如上图)

  按照权利义务平衡论,公民的权利义务此消彼长,自古希腊到欧洲中世纪再到现今经历了由权利本位到义务本位再到二者局部调整平衡的转变。(如上图)
  笔者无意去评论社会契约论和权利义务平衡论的是非曲直,笔者只是想指出,无论是社会契约论中的义务产生还是权利义务平衡论中的义务变动,不外都是为了适应客观变化而使国家得以产生存续从而再去保障公民权利的手段罢了。

2.从国家的构成要素看宪法中公民义务的根源(见下图)

  (1)之于主权
  主权是构成国家的本质属性,拥有主权的国家对内最高、对外独立地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2)之于公民
  国家是由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公民是国家行使权力的对象。
  (3)之于领土
  国家应有确定的领土,在一国领土范围内的资源是该国公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
  (4)之于政权组织
  政权组织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它包括军队这一暴力机关。
  为了维护国家赖以存续发展的要素,公民应当服从国家对内最高的主权、应当养护领土范围内的资源、应当致力军队建设以保护国家安全。在笔者看来,这三大类义务即是一国宪法中公民义务的根源或者说母体,一国宪法以这二类为核心,根据该国具体国情来设定一些自认为舆根本性基础性的公民义务。

  二、宪法与公民义务的关系

  (一)公民义务是否应当入宪
  彻底的自由主义论者认为宪法绝对不应该规定公民的义务。他们认为:一部标准的宪法应该包括且只包括对个人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结构的规定。”因为宪法的目的既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而确立有限,那么就应该只针对公权力机关来设定义务。在宪法中去规定公民的义务,有点是非颠倒的味道。但笔者认为他们这样的论点过于理想主义,不切合实际,原因如下:
  1.权利权力,都易膨胀,义务入宪,辅助预防
  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也写道:”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能够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管理自身。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这里他所谓的”辅助性的预防措施”即是”依宪行政”。依照笔者个人理解,麦迪逊该段话实质上是将宪政的目的拓宽为不仅要规范公共权力的责任,对公民权利毫不设防也会导致公民滥用权利而影响国家共同体秩序的维持,削减国家共同体的统,因此宪政也应当规范公民的义务。我国法学家、政治学家、新闻学家张友渔先生也抱有同样的观点,这可以通过他对宪政的定义看出来,他认为:”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和人民都在这种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允许违反和超越这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换言之,宪法既然是公民与国家之问的契约书,其旨在于公民和国家之间分配对等的权利、义务,那么依据宪法,公民与国家互事权利(力)之时也必然互负义务。

2.公民权利——国家义务,国家权力——公民义务
  在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国家权力及公民义务这两组关系中我们也不难看出,他们之间其实是一个循环往复的关系。首先,保障公民的权利乃是国家的义务或者说职责,国家为了履行职责必须行使宪法赋予它的权力,而它行使权力的过程也就是将自身义务转嫁于公民义务的过程,最后,公民就因为自己履行了义务而保障了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本质上仍然是公民对公民的义务。在这里,笔者可以举个例子加以说明:我们知道,国家有义务为满足公民的利益需要而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而国家履行这种建设职责当然需要大量财政支出,那么财政收入哪里来呢?税收。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纳税看上去好像只是公民的义务,实际上它也是国家建设职责的转嫁,公民通过义务纳税间接满足了自身对经社文化发展的需要。由此不难看出,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规定仍然是为了满足公民的权利,不违背宪法保障人权的初衷。
  3.宪法义务,义务之母,严格限制,下位标准
  有学者认为”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因为这是普通法律的任务。”他们认为,由普通法律来规定公民义务会更灵活,更有效。没有宪法的国家或者没有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义务的国家它们在其普通法律中规定的公民义务更多更详尽。
  笔者承认跳过宪法而由普通法律来规定公民义务会使国家管理活动更灵活有效,但却不能赞同这样的做法,因为这样会使义务设定的标准和范围变得非常宽广。众所周知,宪法作为效力位阶最高的根本大法,它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一般都要来得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它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一般是由人民行使主权的过程,是公民割舍自己权利而赋予国家权力的过程,故而,于宪法中规定公民的义务显然不那么简单。那么,经过制宪或修宪程序的严格筛选,最后能在宪法中”幸存”下来的有关公民义务的规范实属有限。而这些有限的原则或规则就为下位法规定公民的义务提供了标准。下位法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必须以宪法相关规则或原则为标准,不得超出其所涵盖的范围。换言之,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公民义务派生于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或者说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公民义务实际上只是宪法中公民义务的细化。而这样的做法显然更有利于保障人权。

  (三)何种公民义务应当入宪
  “对国家制定宪法义务(即在宪法规定公民义务)而言,只有那些国家建立和持续发展必可少的条件方能成为宪法义务(即宪法中的公民义务)。”笔者之前在分析宪法中公民义务的根源时就已经提到过,为了维护国家赖以存续发展的要素,公民应当服从国家对内最高的主权、应当养护领土范围内的资源、应当致力军队建设以保护国家安全。在笔者看来,这三大类义务即是一国宪法中公民义务的根源或者说母体。它们分别可以孕育出诸如遵守宪法法律、依法纳税、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等应在宪法中设定的公民义务。此外,同公民权利一样,公民义务也在不断地进化发展,所以,笔者认为一国在设定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时还应当考虑时代背景以及该国具体国情。
  结论:综上所述,从社会契约论可以找出公民义务的产生,从权利义务平衡论可以看出公民义务的变动,而不论义务产生还是权利义务平衡论中的义务变动,不外都是为了适应客观变化而使国家得以产生存续从而再去保障公民权利的手段。从国家的构成要素理论不难推导出公民应当服从国家对内最高的主权、应当养护领土范围内的资源、应当致力军队建设以保护国家安全这三大类义务即是一国宪法中公民义务的根源或者说母体,一国宪法应以这三类为核心,根据该国具体国情来设定一些白认为具根本性基础性的公民义务。公民义务应当入宪,首先权利与权力都极易膨胀,为了预防公民滥用权利而破坏国家共同体秩序,公民义务应当入宪;其次在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国家权力及公民义务之间是一个循环往复的关系,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规定仍然是为了满足公民的权利,不会违背宪法保障人权的初衷;再次因为宪法制定修改程序的严格以及宪法效力的最高,在宪法规定义务跟有利于保障人权,下位法应当在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范围内演绎公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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